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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知识产权法》复习资料第三十章

整理编辑: 山东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3 12:27:05

阅读量:

  六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第三十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相关国际公约(选、简)※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国际条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工业产权国际公约首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著作权国际公约则以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为主。

  国际组织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组织化的重要标志。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导致统一保护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成立。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组织制定国际公约、进行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根据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设立。我国1980年3月正式参加。

  宗旨: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并保护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任务:

  1、促进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协调各国的立法,鼓励各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协定。

  2、执行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3、担任或参加其他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4、对发展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及建立机构等提供援助;

  5、收集及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和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并公布研究成果。

  管理有关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联盟、公约及协定等。最高权力机构是:大会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最初由瑞士政府代为管理。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条约,于1883年在法国巴黎签订。我国85年3月正式参加。《巴黎公约》最新文本(有效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巴黎公约规定由缔约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即“巴黎联盟”,并界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与各缔约国共同遵守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特点:

  (1)国民待遇:关于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内容。即巴黎联盟内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可在联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优先权:《巴黎公约》规定,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享有优先权。即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发明和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及商标为6个月)内,向所有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在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3)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包括 ① 专利独立性;② 发明人的署名权;③ 对驳回申请和撤消专利的限制;④ 强制许可;⑤ 专利权的例外(临时过境);⑥ 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4)适用于商标的规则。包括 ① 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② 驰名商标。③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④ 商标的转让。⑤ 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⑥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⑦ 集体商标。(5)有关工业产权的其他规则。包括 ① 工业品外观设计。② 服装标识。③ 厂商名称。④ 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为了在商标注册方面实现国际合作,在马德里缔结。1892年7月生效。只对《巴》成员国开放。中国89年10月4日成为其成员国。宗旨: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

  1、国民待遇的适用:来源国、国民。

  2、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当事人(申请人、持有人、代理人)、商标(须是在其所属国已经登记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以及申请文件(须采用细则所规定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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